婁底中院推出的《以案說法》系列報道,今天,帶來的是——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銷售者能否以不明知為理由免責?
案例
2019年8月30日,原告卿某在某市蘭山區某食品商行淘寶店鋪購買18瓶古藺老郎酒,生產廠家標為“四川省某酒廠有限公司”,單瓶標價388元/瓶,促銷價為138元/瓶。折抵店鋪優惠、紅包,卿某實際支付貨款2265元。卿某飲用該酒后覺得身體不適,遂聯系淘寶網客服介入與涉案商行協商。經鑒定,涉案商品為假冒商品。經投訴,某市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將涉案商行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經申請退款,涉案商行收到卿某退回部分貨物后退還相應貨款,余下貨款1677元未予退還。卿某遂提起訴訟,主張涉案商行向其支付購酒款10倍的賠償金,并退還剩余價款。
2021年9月2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某市蘭山區某食品商行退還原告卿某價款1677元;二、被告某市蘭山區某食品商行賠償原告卿某16770元。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卿某要求被告某市蘭山區某食品商行退回價款并支付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原告卿某要求被告某市蘭山區某食品商行退回價款并支付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其關鍵問題是涉案酒品是否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被告作為食品銷售者是否明知其銷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審理查明,原告購買的18瓶酒屬于普通食品,該酒經四川省某酒廠有限公司鑒定確屬假冒產品。而被告既不能提供供貨商的授權許可證,亦不能提供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不能說出食品的采購渠道,故被告的銷售行為可以認定為“明知”。因此,法院認定被告明知涉案商品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進行銷售。被告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依法從事銷售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被告銷售的酒品屬于假冒產品,則原告支付的價款應予以退還。原告主張支付十倍價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具有懲罰性性質,不需要以造成損失為前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應予支持。
法官說法
1.對于本案所涉酒品是否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告卿某于2021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請對涉案商品是否屬于假冒產品進行鑒定。原告保存著被告某市蘭山區某食品商行寄過來的另一箱酒,該箱酒一直未開封。2021年8月3日,原告向冷水江市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委派公證員段某與公證人員楊某對涉案商品進行了證據保全,將原告提交的證據(即從被告商行購買的兩箱酒中未開箱的一箱)進行開箱,并將其中12瓶酒逐一編號,將編號為“伍”的酒取出后,再次封存該箱酒。冷水江市公證處于2021年8月9日出具了(2021)湘婁冷證字第895號公證書。2021年8月4日,法院向四川省某酒廠有限公司發函要求該公司對涉案商品進行鑒定,并于當日將“伍”號酒郵寄至該公司。2021年8月19日,冷水江市法院收到了四川省某酒廠有限公司復函:“…經鑒定,貴院郵寄的生產日期為1996年5月28日,生產批次為960528,標稱生產廠家為四川省某酒廠有限公司的老郎酒,屬假冒我公司產品。”據此,故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酒品為假冒商品,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
2.涉案商行作為食品銷售者是否明知其銷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審查,涉案商行既不能提供供貨商的授權許可證,亦不能提供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不能說出食品的采購渠道,故可以認定其“明知”所銷售的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3.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依法從事銷售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原告卿某主張支付十倍價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具有懲罰性性質,不需要以造成損失為前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之規定,原告卿某訴請合理有據,應予支持。食品安全問題的背后是對消費者生活和生命健康、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等方面嚴重的侵害。該案例所涉食品安全領域消費者維權,立足“退一賠十”懲罰性制度,科學論證“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權益得以充分、及時、完備地補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及現實價值。對于食品消費領域,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為生產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不以消費者陷入錯誤或造成實際損失為要件。